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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钟(2026年第四期)

来源:纪检监察部    浏览次数:3    发布时间:2026-11-05

危险!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密件频传

 

来源:国家保密局网站

 

办公自动化(Office Automation),简称OA。随着信息化的不断推进,OA系统日益成为机关单位内部信息收集、汇总、流转、组织、共享、传播的主渠道。近年来,一些机关单位利用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存储、处理、传递涉密文件,导致国家秘密泄露或存在严重泄密隐患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迷雾重重 谁上传了涉密文件?

2013年3月,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某集团公司(属地方国企)的一家下属公司在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服务器中存储了6份涉密文件资料,当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立即前往该公司核查。当向该下属公司有关负责人询问服务器中这些涉密文件资料的来源时,出乎办案人员的意料,该负责人没有推脱责任,一口承认这些涉密文件资料都是违规扫描并存储在OA系统中的,并愿意承担一切法纪责任。

案件办理得太顺利了,让人觉得其中似乎还有隐情。

办案人员没有草草结案,而是再次细细梳理案件线索,并发现了其中的端倪:该下属公司存储在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服务器中的涉密文件资料,最早的一份产生于2007年,而该下属公司却是2011年搬迁到新址,涉案网络服务器也是搬迁后购置的。一台2011年购置的服务器中居然存有2007年的涉密文件资料扫描件,显然,该下属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说法存在问题。当办案人员指出此问题时,该负责人无言以对。

案件查办陷入了僵局,突破口在哪里?办案人员紧紧盯着显示屏上几份涉密文件资料的扫描件。功夫不负有心人,在调阅查看这些扫描为PDF格式文件属性的时候,龚某的名字进入办案人员的视线,6份文件中,3份文件显示的作者都是他。

核对员工名录后,办案人员发现,龚某不是该下属公司的人,他是集团公司经理办公室的一名员工。此后,通过对龚某的询问谈话,办案人员顺藤摸瓜,先后找到陈某、黄某、吴某等直接责任人员,查清了案件的来龙去脉。

经查,该集团公司的OA系统连接互联网,采用授权访问认证方式登录,包括个人事务、公文管理、信息中心、门户网站管理、文献库、系统管理等功能模块,供机关20个部门和27个下属公司使用。6份涉密文件资料中,由下属公司有关人员上传的只有1份,其余5份则是集团公司3个部门有关人员自行上传的,均为转发文件,通过OA系统流转到下属单位。

龚某称,公司接到外单位来文后,从不需要通过集团公司文秘部门集中登记,而是由各业务部门领取,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转发。需要转发的文件资料只需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就可以通过OA系统向各下属单位转发。陈某称,日常工作中,他从没意识到哪些文件资料可以通过OA系统传递,哪些文件资料不能通过OA系统传递。在收到有关部门发来的文件资料后,他会根据部门负责人的指示,将文件资料进行扫描,与拟制的文头一同上传到OA系统中,供下属各单位使用,从不区分哪些文件资料涉密,哪些不涉密。

事件发生后,该集团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原任和现任集团公司经理办公室主任夏某、何某,党委办公室主任谭某行政警告处分。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行政记过处分,黄某、吴某行政警告处分,对其余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深刻检查。 

隐患就在日常操作中

当前,机关单位对于OA系统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一些机关单位罔顾不得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中存储、处理涉密文件资料的规定,贪图方便,利用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起草、审批、制发、扫描、传递涉密文件资料,造成严重泄密隐患。

一是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服务器存在受攻击的可能。OA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面临着严重的安全威胁,入侵者每天都在试图闯入网络节点,若OA系统服务器中存储有涉密文件资料,这些涉密文件资料就有可能被入侵者窃取。

二是通过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传输的文件资料有可能被截获。当前,黑客通过一些高技术手段,设法在公网线路上做些手脚,很容易获得在网上传输的数据信息。此外,有一些OA系统终端计算机通过无线网络的形式访问OA系统服务器,并传输、下载文件资料。由于无线网络采用公共电磁波作为载体,电磁波能够穿透天花板、玻璃、楼层、墙壁等物体,在一个无线访问点所服务的区域中,任何一个无线用户都可以接收到客户端传来的数据。

三是网络终端隐患多。由于OA系统中文件资料存储在连接互联网的服务器中,任何一个互联网终端都可以访问,也可以下载。如果使用OA系统传递涉密信息,将导致该涉密信息的扩散范围难以界定,更难以采取补救措施。应当引起注意的是,由于计算机在分辨用户时认“码”不认“人”,那些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户或窃密者都有可能通过冒名顶替、长期试探或其他方法掌握用户口令,然后进入OA系统进行窃密。 

请管好“入口”“权限”和“终端”

如何才能做好OA系统的保密管理呢?

一要管好“入口”。一些机关单位特别是一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办公自动化工作比较早,目前已基本实现了无纸化办公。然而,个别企业在信息化过程中,忽视保密管理,有的将接收到的涉密文件资料随意扫描,上传到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中;有的直接通过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起草、传输涉密文件资料。比如,某国企对收到的文件资料不经任何区分,均由文书进行扫描,再将扫描后的文件资料通过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发送给主管领导审批,其中包含大量涉密文件资料。因此,为确保涉密文件资料不在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中存储、流转,必须建立OA系统上传、传输文件资料审批制度。同时,对于国家秘密信息的产生、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规范,绝不允许将国家秘密信息扩散到没有保护措施的连接互联网的OA系统中去。

二要管好“权限”。工作中,一些机关单位OA系统的访问权限范围不清,且存在大量僵尸用户,一些离职员工继续享有OA系统访问权限,一些调离的员工仍然享有原岗位OA系统的权限,有的系统管理员不能说明一些账户的具体使用人员,有的单位甚至将“会议室”设定为一个终端用户。这实质上就将OA系统置于不可控的状态。此外,有的单位没有区分员工的不同权限,使得不需要知悉有关信息内容的员工也可以浏览相关内容,人为扩大了信息的知悉范围。因此,机关单位要明确OA系统的权限范围,明确合法用户的权限,明确其可以进行什么类型的访问操作,防止合法用户越权使用系统资源。对涉及内容敏感程度不高的系统,可以按用户类别进行访问权限控制;对涉及内容敏感性强的系统,访问权限要控制到单个用户。

三要管好“终端”。近年来,由于没有必要的技术防护手段,内部敏感数据经由OA系统终端计算机外泄的事件时有发生。有的机关单位没有建立安全审计系统,缺乏安全登录、监控审计和保密检查等方面的监管。在一次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甚至发现,某单位人员竟在境外登陆OA系统,且下载了大量内部信息,给数据安全带来威胁。因此,要加强对OA系统终端的审计管理,降低计算机终端违规行为带来的风险。

 

过好亲情关 算清廉洁账

——厘清与亲属共同受贿的罪责边界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家风建设是党员干部的必修课,家风不正、治家不严,往往是家族式腐败的开端。现实中,一些党员干部在和亲属共同受贿的罪责边界上存在错误认识:有的利用职权帮企业承揽工程,亲属从中分包项目再转包,不干活直接收“转包费”,认为也是市场行为;有的认为老板瞒着自己给家属送“感谢费”,只要没共谋,事后知道了不退也没事;还有的与亲属约定“一人办事、一人收钱”,认为自己只从中拿一小部分,就算被查受贿数额也只按自己拿的算。本期聚焦党员干部与亲属共同受贿的三种常见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典型案例,厘清共同受贿的罪责认定标准,警示党员干部严守公私界限、从严管好亲属子女,切莫因失管失教、姑息纵容导致“全家腐”,最终酿成“全家覆”的悲剧。

情形①:帮企业承揽工程后,亲属从中分包项目再转包收取“转包费”,是正常市场行为?

以“商业机会”为幌子,不投入真实资金、不开展实际施工、不承担市场风险,通过“分包再转包”的方式坐收巨额“差价”,实质系权钱交易。

法律标尺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典型案例

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刘某某(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帮助私营企业主林某承包该国企某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林某按照刘某某的提议,将该工程中一个项目交由刘某某之子刘某承揽。刘某既无施工资质,也未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而是又与林某名下的施工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将工程交由该公司实际施工,并以此为由收取“转包费”500万元。刘某某对此知情并认可。经查,该工程自始至终由林某团队组织施工,刘某从未参与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最终,刘某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父子二人因共同受贿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分包业务是老板自愿给的,转包合同也是真实签署的,赚些‘转包费’怎么就成了受贿?”面对审查调查,一些干部往往企图以“正常商业往来”为由进行开脱。殊不知,判断这笔“转包费”的性质,关键不在于表面上是否签订了转包协议,而在于收益究竟来自正常的市场经营,还是公权力的对价。

一、识破“商业机会”的障眼法:空转项目赚“差价”,实为公权力的对价

在工程建设领域,正常的商业利润源于资质、资金、技术和劳务的真实投入,并伴随着市场盈亏风险。如果亲属取得工程业务后,根本不参与任何实质经营,而是通过虚设的“分包再转包”流转程序,坐收企业支付的巨额“差价”,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改变——此时,“商业机会”不过是行贿的载体,“转包费”本质上就是公权力的对价。

本案中,刘某既无施工资质,也未实际出资和施工,为何林某心甘情愿送出500万元“差价”?答案不言而喻:林某买单的正是刘某某手中的公权力。刘某将分包工程再转包给林某名下的公司,本质上是一场“左手倒右手”的假转包——活自始至终由林某自己的团队干,刘某不过是在合同上过了一道手续;林某甘愿让刘某白白抽走500万元“转包差价”,目的就是借此将贿赂款包装成“商业利润”。这笔钱本质上是林某为感谢刘某某职务帮助而支付的对价,依法应全额计入受贿数额。

二、破除“不是公职人员就不构罪”的误区:受贿共犯不限身份,伙同收受请托人财物即构罪

有的干部和家属认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才会触犯的罪名,家属既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只是承接项目再转包赚钱,就算有点问题也扯不上受贿。这是典型的认识误区。

事实上,受贿罪虽是“身份犯”,但受贿共犯并不要求人人都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亲属明知干部是利用公权力为老板谋利,仍与之通谋,出面签订分包转包协议、负责收受财物,就共同实施了受贿犯罪,即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逃不脱受贿共犯的罪责。

本案中,刘某某与儿子刘某“分工明确”:在主观上,父子二人对“以工程分包、转包为幌子,收受林某所送财物”一事心知肚明、形成通谋;在客观上,刘某某在幕后用权拍板帮林某拿下总承包工程,刘某在台前签约分包再转手、坐收500万元贿赂款。父子二人共同完成了将公权力通过“商业机会”折现受贿的全过程。综合主客观因素,刘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仍应作为受贿罪共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洁提醒

公权力不是谋私的工具,“商业机会”更不能成为权钱交易的幌子。党员干部切莫把亲属当成敛财“白手套”,以为披上“工程分包、转包”的马甲就能规避纪法,到头来只会聪明反被聪明误,付出沉重代价。

情形②:老板悄悄把“感谢费”塞给家属,本人事后知情却没让退回,只要事前没共谋不知情就没事?

“事前不知情”不是受贿“免责牌”。明知家属收下的是请托人的“感谢费”,却不退还、不上交,应当认定干部具有受贿故意。

法律标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典型案例

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老板赵某承揽工程项目。事后赵某登门拜访,恰逢张某不在,遂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礼盒交给张某妻子余某,并说明是感谢张某此前的关照。余某收下后告知张某。张某非但没有要求退还,反而叮嘱余某“把钱收好,别张扬”,余某遂按其意思将钱留下,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经查,张某与余某还有其他共同受贿行为。最终,张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与妻子余某均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条分缕析

钱是老板主动送的,干部事前不知情、没有主动索要,也没有和家属商量收钱,为何仍构成受贿?关键就在事后“知情不退”上。解开这个疑惑,必须读懂“两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一、事前不知情,事后“知情不退”仍涉嫌受贿

有的党员干部认为,构成受贿必须是“先谈好条件、再当面收钱”,只要事先没有商议,收钱时自己不在场,就可以撇清关系。这完全是错误的。

根据“两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干部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具有受贿故意。这里的关键,是“知道”和“未退还或者上交”。前者意味着干部已经认识到家属收受的财物与自身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后者则反映出其对家属收受财物的行为持认可、放任的态度。此时的“知情不退”,即是以默许的方式认可了这笔赃款。

本案中,张某虽事前不知情,但在得知妻子余某收下赵某20万元“感谢费”后,不仅没有责令退回或上交组织,反而叮嘱“把钱收好,别张扬”。这一举动证实张某不是被蒙在鼓里的“局外人”,而是明知钱财来路不正仍默许收下,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

二、事前未商量,家属为何也构成共犯?——“家属收钱、干部认可”的事后合意亦为受贿通谋

还有人有这样的疑问:张某因事后“知情不退”构成受贿,但妻子余某收钱前并未与他商量,为何说他们俩构成受贿共犯?

这就要厘清什么是共同受贿中的“通谋”。在法律上,“通谋”绝不局限于收钱前就商量好“谁办事、谁收钱”。实践中,“家属先收钱、干部后认可”同样是一种通谋:家属明知对方有求于干部或系感谢其职务帮助,仍先行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干部,干部得知后点头同意,并与家属共同占有、支配赃款。双方虽无事前商议,但在事后形成了共同受贿的合意,同样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本案正是如此:余某明知赵某送来的是“感谢费”,仍收下并转告张某;张某得知后默许留下,此时双方即形成了受贿的“事后通谋”。结合张某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谋利的事实,其事后“知情不退”依法构成受贿罪;余某明知赵某送钱缘由仍收下财物,并在张某认可后与其共同留存、使用,同样应承担受贿共犯的刑事责任。

廉洁提醒

请托人冲着干部职权送进家门的“感谢费”,本质上是贿赂款。面对这类不义之财,党员干部绝不能“揣着明白装糊涂”,更不能心存侥幸“闷声发大财”,必须坚决拒绝,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莫让一念贪欲、一次纵容,最终酿成“全家腐、全家覆”的悲剧。

情形③:事先说好“我办事、亲属收钱”,本人拿了少部分,受贿金额只按自己拿的那部分算?

共同受贿不是“谁揣进兜里多少、就按多少算账”。只要事先通谋、分工配合,哪怕自己只拿“小部分”,也要对合谋及知情范围内的“受贿总额”负责。

法律标尺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典型案例

某市交通运输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吴某与弟弟吴某某约定: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帮相关企业承揽工程项目,吴某某负责联系企业老板、收取好处费。之后,吴某某找到私营企业主孙某,称可请吴某帮助承接某工程项目,需支付“协调费”共计200万元。孙某顺利承揽工程项目后,按约定将200万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拿走其中20万元,其余180万元吴某让吴某某留下自己使用。最终,吴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与吴某某因共同受贿200万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面对审查调查,吴某辩称:“老板是我弟联系的,钱是他收的,大部分也是他拿的,我只分了20万元,凭什么定我受贿200万元?”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评价共同受贿,看的不是谁出面、谁拿大部分,而是权钱交易的整体犯罪事实。算清这笔受贿账,关键要厘清以下两点:

一、拆穿“权钱分离”把戏:一人用权办事、一人出面收钱,必须一同追究受贿罪责

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为规避查处,不直接与请托人接触,而是与亲属约定演“双簧”——亲属在台前充当“代理人”,负责对接老板、谈价收钱;干部在幕后当“操盘手”,利用职权为老板办事,事后二人再一起分赃。

针对这种企图把“用权”和“收钱”拆分开来的伎俩,“两高”《意见》明确规定: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办事的权”和“收钱的手”虽然分属两人,但在受贿评价上却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一同追责。

本案中,吴某与弟弟吴某某事先商定“一人用权办事,一人联系收钱”,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吴某利用手中职权完成“为他人谋利”的核心环节,吴某某则出面完成“接洽请托人、收受财物”的变现环节,二者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综合主客观因素,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二、厘清“共同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合谋敛财哪怕只拿“小部分”,也要对“总额”负责

厘清了共同受贿的定性,再来看数额这笔账:亲属拿了“大部分”、干部只拿“小部分”,受贿数额究竟该如何认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明确指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道理很简单:行贿人支付的整笔钱款,本质是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对价。如果仅按各自实际分得的数额认定,无异于割裂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腐败分子就可能通过亲属代收、少分赃或者不分赃等方式规避罪责,法律对此绝不容许。

本案中,吴某与吴某某事先合谋,利用职权帮助孙某承揽工程项目,并收受200万元“好处费”。该200万元均在双方共同受贿的故意范围内。至于吴某拿走20万元,给吴某某留下180万元,不过是犯罪完成后的内部分赃——账怎么分是兄弟俩的事,但200万元的共同受贿数额,一分都不能少算。

廉洁提醒

在法律面前,“一人办事、一人收钱”演得再默契,也拆不散共同受贿的罪责链条。自以为把亲属推到台前当“收银员”,设起一道所谓“防火墙”就能减轻罪责、甚至可能逃避法律制裁,不过是自欺欺人。唯有秉公用权、廉洁齐家,方能守好“全家福”、走稳人生路。

 

 

 

 

匡正“数字出官”错误政绩观

 

来源:人民日报

 

“数字出官”是政绩观错位的典型表现之一。习近平总书记批评有的领导干部“为捞取功名不惜做假账、玩数字游戏、报虚假政绩”,并鲜明指出这种做法“害人害己,是要不得的”。数字具有直观、简明的特点,用其考核干部政绩、客观反映实情、服务科学决策,是现代社会治理所需。然而,如果党员干部为求职位升迁,用数据包装政绩,玩数字游戏、搞政绩“美颜”,就会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淖和治理失效的怪圈,其危害不容小觑。

“数字出官”的症结在一个“虚”字。有的领导干部深陷“数字迷思”,把好政绩简单等同于漂亮数字,执念于凭“数字”论英雄、以“指标”量好汉,为此不惜脱离实际搞谋划、忽视规律搞超前发展,只“求显”不“求潜”,只“求快”不“求实”,数字光鲜亮丽,质效却严重“缩水”。然而,虚数据撑不起实政绩,只会掩盖矛盾、误导决策,浪费财政资源、透支发展后劲。数字与发展实际、群众所感不相匹配,“假把戏”早晚会“现形”,结果是害人害己。为何要给数据注水?出发点是想用漂亮数字为升迁“铺路”,根子还是在党性不纯、私欲膨胀上,把从政干事和个人名利绑在一起,为满足一己之私丧失对基本事实的尊重、丧失对初心使命的坚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防止出现‘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的恶性循环。”“数字政绩”之所以屡禁不止,个别重显轻潜的考核导向和层层加码的考核压力是重要原因,客观上造成了数字与“官位”之间的不当联结,形成了恶性循环。如果靠漂亮数字就能引起上级注意、获得升迁机会,必然会加剧更多领导干部的“数字政绩”冲动,把功夫下在虚功上。而那些靠“数字政绩”走上更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又需要用更多造假来掩盖矛盾。如此循环,就会让取巧者钻营得利,让实干者吃亏寒心,严重损害一个地方的政治生态和发展根基。

数字不是发展的目的,“数字政绩”不等于民心实绩。评价经济社会发展如何,衡量党员干部政绩好坏,从来不是看一串数字漂不漂亮,而是看群众的心声有没有人来倾听,群众在教育、就医、就业等方面的烦心事有没有妥善解决,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有没有增强。谷文昌造林治沙、焦裕禄治理“三害”,他们的政绩都不靠数字堆砌,而是写在群众心中,写在一个地方的发展根基上。走出“数字迷思”,就要把精力放在提升发展实效、增强发展后劲上,放在增进人民福祉上,挤掉水分,追求实实在在的增长。不能只看总量的增加,更要看结构的优化;不能只盯着立竿见影的项目,更要做好打基础的工作;不能只算经济账,也要算好生态账、民生账。真抓实干得来的政绩,才能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的检验。

匡正“数字出官”错误政绩观,必须破虚立实。一方面,强化思想引领,引导党员干部拧紧思想“总开关”,把理论学习“常”驻于心,把实绩实效“常”立于行,涵养“功成不必在我、功成必定有我”的精神境界和历史担当,真正从思想根子上正本清源、固本培元。另一方面,破除“唯数字”“唯排名”倾向,用好政绩考核指挥棒,科学划定“考什么”的目标体系,精准评量“怎么考”的方法逻辑,实现多维数据交叉验证,切实推动从“对数字负责”向“对群众负责”的转变。此外,还要擦亮监督的“探头”,不断完善党内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各方力量参与的监督体系,对数据造假“零容忍”,让错误政绩观无处遁形。

凌空蹈虚,难成事业;求真务实,方能功成。干事创业,靠的是实干,拼的是担当,凭的是本事,来不得半点虚浮。领导干部须时刻坚守实事求是这一基本思想方法、工作方法、领导方法,守住数字真实的底线,以实打实的业绩交出履职的合格答卷。

 

 

 

 

 

 

 

 

 

 

 

 

 

 

党内法规学习: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若干准则(节选)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撰稿人:刘杉  审核人:田建明 张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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